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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私人自治:有效谈判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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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7 16:46: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集体劳动法属于劳动法中一个非常特殊的分支,它在劳动关系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要求解释者和负责管理它的人了解其原则、结构、法律的方式及其效果。 斯帕卡从这个意义上说,也许因为它在集体权利的定义中处于极其相关的位置,所以不能以无关紧要或忽视的方式对待谈判者的责任,以便在没有适当的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不会创造或压制权利。 为此,CLT 第 611-A 条第 5 款规定,签署集体公约或集体劳动协议的工会必须作为必要的共同参与者参与个人或集体行动,其目的是废除条款这些仪器。 因此,关于集体法的具体原则,它们与结社自由的行使(国际劳工组织第 87 号公约)相关,并且这些原则不应与适用于个人工作关系的原则相混淆。

工人通过组建工会来行使结社自由权,代表着  电报号码数据  对当选工会领导人的投降和信任,据说他们可以在捍卫自己的权利方面做得更好。 社会保护的效果截然不同,因为在个人交往中,工人在表达意愿时受到规范的保护,保障个人权利,适用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如《宪法》第 7 条和第 7 条以及第 7 条的规定。第 468 条 CLT。考虑到雇员合同关系的经济脆弱性,这种保护是合理的,因为雇员面临就业需要,可能会面临有辱人格的工作环境,其权利被剥夺。 在集体法领域,个人意志被集体意志的自治所取代。在这里,工人作为一个群体的目的是可以平衡个人关系的经济不平等。



社会保护具有更广泛的性质,它考虑将谈判的内容适用于所有受益人,这些受益人有机会在为特定目的而适当召开的集会中集体表达自己的意见。 集体规范对个人合同的影响受利益相关方大会亲自或通过电子方式做出的决定的影响,在此无法讨论。这是通过集体协议或公约减少工资的情况,得到《宪法》第 7 条第 VI 条和第 3 条的改革后规定中得到承认。 具有合法进行集体示威能力的实体是工会,工会在其行动中假定其具有能够领导相关利益团体的合法性,允许集体意志的自由自治。这是集体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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